对开征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的思考

发布时间:2006-08-25  来源:cicro  发布单位:人员机构

刘  冶  

内容摘要:高等教育近几年在我国获得了快速的发展,但经费投入不足的问题也比较突出,在当前国家财政资金无法继续大量提升的情况下,学费的居高不下不仅给家庭带来了沉重负担,同时也给社会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笔者认为,应该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改变目前政府和家庭负担的格局,建议开征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让雇用大学生、从高等教育中获益的单位或个人加入到高等教育的投入中来,形成高等教育由政府、社会、家庭共同承担的局面。

关键词:高等教育消费    投入   税

一、建议开征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的背景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迅猛发展,高等教育已从原来的精英型教育向大众型教育转化,从在校大学生的数量看,到2002年底,全国各级各类高等教育在学人数903.4万人,比1997年净增586万人,招生人数由1997年的82.9 万人增加到了133.7 万人[1],可以说高等教育在我国用几年时间走完了其他国家几十年的发展之路。但同时,高等教育经费不足的问题也摆在了面前。

   目前我国高等教育经费来源主要是政府的财政拨款和学费收入。就财政拨款看,从1997年的333.78亿元[2]到2001年增加到了1247.55 亿元[3],由于财力有限,在现有的情况下,再大幅度的提高政府对高等教育投入的可能性不大;从学费看,我国的高等教育学费经过了不收费—收费—学费逐步提高三个阶段,现在大学生一年的学杂费及住宿费一般在5000—8000元之间,高的超过万元,占人均GDP的60%—100%,考虑到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住房、医疗改革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供养一个大学生已成为一般家庭很沉重的负担。据调查分析,以2000年的学费和收入为标准,约有60%的城镇居民家庭和72.54%的农村居民家庭支付不起当年的高等教育学费和生活费[4],因此,学费不仅不能提高,而且还应该降低才行。

   那么如何拓宽高等教育的经费来源渠道呢?高等教育作为一项准公共产品,除了正常的财政投入外,其余的应按照谁受益谁投入的原则进行,高等教育的受益者除了国家是间接受益者以外,大学生本人(家庭)和使用大学生的单位或个人都是直接的受益者,但目前的情况是直接受益者之一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却没有任何的直接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开征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即国家对单位和个人雇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接受过高等教育的人的行为所征收的一种税。所谓高等教育消费是指雇用接受过高等教育的人的行为,在人才的使用过程中,实质上就是对高等教育的消费,而这种消费是能够给雇用单位或个人带来利益的;所谓特别,是指这种税的税款用途为专款专用,是专门用于对高等教育的补偿。这实质上是通过税的形式把社会应承担的部分强制性的征收上来,然后再以财政拨款的形式补偿到高等教育中去。

 二、开征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的意义

   (一)开征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可以为政府筹集教育经费,解决政府在高等教育投入中资金不足问题。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是对雇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接受过高等教育的人的单位和个人征税,按年计征,具有税源广的特点,能够为政府带来稳定的收入来源,同时又是专款专用,从而可以保证作为教育资金而不会被挪作它用。

   (二)开征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可以引导单位的用人机制,优化人才培养结构体系。目前我国各单位在用人的问题上有一种唯学历论的趋势,不管需不需要,什么岗位都要大学生,而且学历越高越好,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人才的极大浪费。开征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由于学历不同税率不同,而且学历越高税率越高,这就迫使用人单位要考虑用人成本,真正根据岗位的需要来引进合适的人才,从而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对用人单位的这种制约,也会对我国目前人才培养的结构体系产生影响。当前我国的非义务教育过于重视本科及本科以上的教育,很多学校纷纷升格为学院或大学,忽略了对国民经济有重大作用的基础人才——技术工人(高级蓝领)的培养,开征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可以通过企业用人机制的调整,增加对技术工人的需求,从而达到优化目前我国的人才培养结构体系的目的,使人才的培养结构变为职业技术教育→大专→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的这样一种由多到少的正金字塔型。

   (三)开征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可以降低家庭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拉动内需。目前我国高等教育学费相对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为供养一个大学生而背上沉重债务或考上大学没钱读的例子屡见不鲜,一般家庭为教育而进行储蓄已成为首要目的,这也是近些年来我国消费需求不旺的原因之一。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的开征,可以将学费一部分转移到雇用大学生的企事业单位身上,以降低大学生的家庭负担,减少一般家庭对预防高等教育开支而进行的储蓄,从而扩大消费需求。

   (四)开征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有助于减轻助学贷款的压力。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在校大学生中,贫困生的比例大约为20%,其中,特困生为5%,上不起学或收不到学费是家长和学校头疼的事情,以往虽然也有助学贷款,但学生和金融机构都不是很热心,解决不了什么问题;从2004年起国家开始推行新的助学贷款制度,新的助学贷款制度在担保人、利率、偿还期限等方面比以前要方便和优惠了很多,但在收不回贷款的风险问题上,新办法并没什么根本变化,且在特困生无法还贷的问题上,学校还承担着较大部分(60%)[5] ,因此,助学贷款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高等教育的负担问题。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的开征可以降低高等教育的学费,从而减轻对助学贷款的压力。

   (五)开征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有利于引导人才的合理流动,缓解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的差距。由于历史和地理位置方面的原因,东部地区不仅在经济上领先于中西部地区,而且在文化教育资源上也强于中西部地区,这样就导致出,一方面中西部地区的学生到东部地区求学,带去了大量的(中西部地区)资金;另一方面毕业后又留在东部地区工作,中西部地区是既出钱又出人,和东部地区的差距就越拉越大。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的开征,由于东部地区聚集的高等教育人才多,可以将一部分中西部地区的资金留在当地;同时在征税的减免环节上向中西部地区用人单位倾斜,可以吸引人才的流动,从而缓解东部与中西部地区的差距。

三、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税制要素设计

(一)纳税人: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雇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接受过高等教育的人的单位和个人,为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的纳税人。

这里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这里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二)课税对象:

受雇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过高等教育的个人为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的课税对象。

这里所指的高等教育包括全日制高等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

(三)税率、税目:

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的税率应以差别定额税率为宜。

一级税目可分为全日制高等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

二级税目以接受高等教育的人的学历和学科为标准。学历可分为大专、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学科按现有教育部颁布的学科门类可分为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军事学、管理学。

不同的高等教育类别、学历和学科所适用的税额不同。

税率确定的原则,可以根据目前高等教育不同学历不同专业的培养成本减去正常的政府投入和学生的学费后的余额,除以受教育者工作的年限。

假如一个全日制经济学的本科生的培养成本为70000元,正常的政府拨款50000元,将来学费为5000元,则缺口为15000元;假定一个本科生的毕业年龄为22岁,他(她)能工作的时间是38(33)年,平均为35.5年,那么税率就可以定在423元/人年左右。

(四)计税依据及应纳税额的计算:

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所雇用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接受过高等教育按不同学历和学科分类的人数,以每年12月31日在职为准。

应纳税额=雇用的不同教育类别、学历和学科的人数×税率

(五)税收减免:

国家可以根据需要,对不同行业和地区,实行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的减收或免收。如对中西部地区的企业可以免收。

(六)征收管理

1、征收机关  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考虑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的特殊性——专款专用以及各地情况不同,需中央调剂,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应划分为中央税,由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

2、纳税期限  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为按年计征、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纳税人应于月份结束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3、纳税地点  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缴纳。

四、开征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的配套措施

(一)在立法方面要对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单独立法,同时立法层次要高,以保证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威慑性。

(二)在征管方面,一方面要加强税法的宣传工作,让纳税人认识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的意义,培养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另一方面,对税务机关来说要依法征税,保证税款的足额入库,同时加强和工商、银行、公安部门的配合,创造良好的征税环境。

(三)要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高等教育消费特别税税款的管理和使用,真正做到专款专用,用于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

 

参考资料:[1]、[3]:《2003中国统计年鉴》

          [2]:《1998中国统计年鉴》

          [4]:刘奕  张帆,我国居民高等教育支付能力及学费政策的实证研究[J],中国软科学2004年第2期 

          [5]:《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第23条

(发表于《当代财经》2005年第3期)

 

【 打印 | 关闭 】